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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2010-09-23 15:39:57 来源:袁吉松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概念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买卖合同。而且属于连续供给的买卖合同。因此,这类合同解除时,不溯及既往。而且可以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176条仅对供用电合同的概念作出了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特征

  1、提供财产的一方主体具有社会性(公用企业)和特定性(垄断企业),因而其提供的产品是公益性产品和垄断产品。这种交易关系,不仅要受合同法的调整,还要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2、标的物不仅提供给经营者,还提供给社会的各个方面,标的物具有必须性和依赖性。

  3、这类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买卖合同。因此,与买卖合同一样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4、这类合同是持续性合同。

  5、这类合同一般是采用格式合同方式达成协议。格式合同是以格式条款为基础的合同。这类合同的内容也比较固定。如《合同法》第177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6、这类合同履行一般通过线路、管道,因而履行地点也不同一般。如《合同法》第178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规定履行地点的意义:第一,是确定履行地点,以确定财产的归属和诉讼的管辖等。如漏电或者被偷电,要以"分界处"来决定是谁的电被偷了。第二,是侵权责任的承担。如电流通过在分界处以后漏电,电死了人,供电人不承担责任,但供电人有义务检查、检修的除外。

  三、供电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一)供电人的主要义务、权利

  1、安全供电的义务。《合同法》第179条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合同法》第180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断电时的及时抢修义务。《合同法》第181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182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此处的"中止供电"是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行为。是哪种抗辩权,要看具体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二)用电方的义务和权利

  1.交付电费。这是用电人最主要的义务。电费是对价。

  2.安全用电的义务。《合同法》第183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用电方最主要的权利就是安全地获得电力。

  《合同法》第184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未对上述三类合同作出具体规定,上述三类合同与供用电合同具有相同的性质,因此可以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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