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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

2010-09-23 11:24:17 来源:袁吉松


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要点解析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9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①高度危险责任被区分为(a)高度危险作业之经营者的责任和(b)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②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下列三种情形采用了过错责任:(a)第74条规定,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管理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由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所有人具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b)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表明其即使具有轻微过失,亦应承担责任),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c)第76条对危险责任人采用类似过错推定的责任。

    免责事由具有特殊性。(a)如果《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对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作出了特别规定,则不能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一般免责事由。(b)免责事由的证明大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需要责任人举证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c)不同情形下,特殊免责事由各异,需要分别记忆,确属不易,应排除万难,争取记住。

    高度危险责任法律大多规定有赔偿限额。但是,根据通说观点,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责任人具有过错,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超过赔偿限额的损害赔偿。

    (二)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

   1.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有二,且须责任人举证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包括武装冲突、敌对行为、暴乱等认为的突发性暴力事件)情形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可见,不可抗力不属于免责是由

   2.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且须责任人举证证明。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此时,不可抗力和战争等情形都不是免责事由。

   3.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分为两个层次: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可见,此种情形免责较为容易。

    (三)因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1. 合法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分为两个层次: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可见,此种情形免责的门槛比第73条的要高。

   2.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担。《侵权责任法》第74条规定:①所有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时,管理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a)由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b)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例一〗个体户甲因为转产,将不用的氯气放置于公路边的一块荒地上,烈日暴晒后,氯气泄露,导致周边多人中毒。此例中:氯气的合法占有人甲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甲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例二〗个体户甲因为生产需要十几罐氯气,于是与乙签订运输合同,由乙运回,并叮嘱罐内专有剧毒气体,不能暴晒,千万别弄丢了,否则后果不堪设想。由于乙放置不当,在运输途中,一罐氯气滚落遗失在马路上,烈日暴晒后氯气泄露,导致周边多人中毒。此例中:①甲为氯气的所有人,甲没有过错,因此甲不承担责任。② 管理人乙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例三〗个体户甲因为生产需要十几罐氯气,于是与乙签订运输合同,由乙运回,由于氯气具有危险性,甲担心乙不愿意运输,就谎称是食用油。乙以为运输的真的是食用油,就没太认真,在运输途中,一罐氯气滚落遗失在马路上,烈日暴晒后氯气泄露,导致周边多人中毒。此例中:乙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甲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于乙承担连带责任。

   3.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担。《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例四〗甲爆破公司严格依照规定储藏的雷管、炸药被乙探听到处所后,乙深夜采用挖墙,乙炔焰切割等手段潜入层层设防的仓库,盗窃雷管数百只,TNT炸药一百多公斤,放置在家中。一日,乙研究雷管构造时失误,导致大爆炸,乙居住的整栋楼房被炸毁,死伤多人。此例中:乙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乙死亡,乙的继承人在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甲如果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对于防范炸药、雷管被偷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责任。甲如果举证不能,应与乙承担连带责任。

    〖例五〗甲爆破公司完成一项爆破任务后,因为嫌麻烦,就将数百只雷管,一百多公斤TNT炸药放在工棚里。甲的员工乙看在眼里,于夜间撬开工棚门锁,将雷管和炸药悉数窃回家中。一日,乙研究雷管构造时失误,导致大爆炸,乙居住的整栋楼房被炸毁,死伤多人。此例中:乙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乙死亡时,亦同。甲根本无法证明自己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应与乙承担连带责任。

    (四)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遭受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对此需要说明者有二:管理人承担的是类似过错推定的责任。即管理人如果举证证明自己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不是一定不承担责任,而是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以减轻责任为原则。本条规定是基于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原理而设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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