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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的责任

2010-09-23 11:20:55 来源:袁吉松


医疗损害赔偿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要点解析

    (一)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遭受医疗损害的,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在理解上应注意:

    1. 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原则上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患者需要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7条的规定,过错的判断标准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其含义是,过错的判断采用混合标准,对于法定诊疗义务和基本性操作的诊疗义务,采用全国标准,不应地区、资质而由差异;其他的诊疗义务的标准,采用本地标准,可以考虑地区差异(北京与延安的差异),资质差异(医师与主任差异),落后地区的医务人员注意义务可以稍低。例外情况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b)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诊疗。(c)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

   2. 责任主体为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损害损害的,由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同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的精神,医务人员不承担连带责任。

   3. 特殊免责事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不承担责任:①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主要指不遵医嘱诊疗,不遵医嘱用药);②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③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

    (二)因医疗产品损害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对此需要注意的是:

    医疗产品的提供者与医疗机构的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了方便患者诉讼,并减少患者求偿不能的风险,患者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请求医疗产品的提供者承担责任,也可以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一方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是“单向的”而非“双向的”:(a非最终责任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最终责任者追偿;(b)最终责任者承担责任后,就不能行使追偿权了。

    〖例一〗甲医院在给患者乙输血后,乙因此感染梅毒病毒。后查明丙血站在采血时,献血者虽已感染梅毒病毒,在采集血液时尚不能查出(处于“窗口期”)。此例中:①甲、丙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②如果乙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甲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丙追偿。③如果乙请求丙承担赔偿责任,丙承担赔偿责任后,就不能向甲追偿,因为丙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例二〗甲医院在给患者乙使用丙药厂生产的某药物后,乙因此出现过敏反应,并遭受损害。后查明,该药品须按照特殊方式保存,否则容易变质并造成过敏反应,甲医院未尽必要注意,保存方式有缺陷。此例中:①甲、丙应当对患者乙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②如果乙请求甲承担责任,甲承担责任后不能向丙追偿,因为缺陷是因为甲的行为产生的,甲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③如果乙请求丙承担责任,丙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甲追偿。

    (三)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的侵权责任

   1.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的告知义务

    1)一般告知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

    2)特殊告知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2. 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的紧急处置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此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无法履行告知义务,不属于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行为。

   3. 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的侵权责任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违反一般告知义务和特殊告知义务的,属于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的行为,因此给患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例三〗甲医院在给患者乙作剖腹产的过程中,发现乙的子宫上有一恶性肿瘤,主治医生丙未经乙及其近亲属的同意,顺便将乙的子宫切除。此例中:医生丙违反了特殊告知义务,并因此给乙造成重大损害,甲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②甲医院侵犯了乙的知情同意权、身体权、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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