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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
2010-09-23 11:17:08 来源:袁吉松
《民通意见》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要点解析
(一)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1.被监护人因学校的管理、维护瑕疵直接遭受损害的
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注意不包括财产损害)的,教育机构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但分为两种情况: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这是全新的规定。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但受害人需要举证证明教育机构具有过错。
被监护人因学校的管理、维护瑕疵直接遭受损害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①因在校的其他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②因老师、工作人员的体罚、疏忽等造成的损害;③因学校的不作为造成损害,如发现被监护人生病、受到伤害不及时救治、不通知家长。④因教学、生活组织不力导致的损害。⑤因教学设施的瑕疵导致的损害。⑥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2.被监护人因“教育机构之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学校以外的第三人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校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里所谓的第三人,指学校的学生、老师之外的第三人,如窜入的校外学生、校外流氓阿飞、来学校的其他校外人员。
(二)被监护人在精神病院遭受损害的
根据《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无第三人行为介入情况下,精神病院的管理维护瑕疵导致被监护人遭受损害的,精神病院有过错的,承担适当的责任。“适当的责任”往往意味着仅对少部分的损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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