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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2010-09-23 11:14:30 来源:袁吉松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民通意见》

   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要点解析

    (一)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1.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①首先,由被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②被监护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的,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③没有明确的监护人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民通意见》第11条)。④单位作为监护人的,单位也应当承担替代责任。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离婚后再婚的,亦同。父母离婚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首先由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如果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确有困难,由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补充责任”。说得极端一点,如果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单独就可以“搞定”,另一方就不承担替代责任了。如果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一个子都拿不出”,另一方就应承担“全部”的责任。有一点十分明确,这劳燕分飞的前夫妻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但被不少人误解为连带责任。

   2.监护人责任的性质

    监护人为被监护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论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替代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只是“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至于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到底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和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系属两个问题。

    (二)被监护人年龄变化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1.被监护人侵权时不满18岁,诉讼时已满18岁

    诉讼时,被监护人已满18岁,且有经济能力的,监护人不承担替代责任。诉讼时,被监护人已满18岁,但没有经济能力的,原监护人仍应承担替代责任。

   2.侵权时已满18岁,但没有经济能力的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三)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1. 责任分担规则

    被监护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则分担责任:

    监护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因为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监护关系并未移转,教育机构仅对被监护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因此,监护人不能逃脱责任。

    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但是,教育机构与监护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教育机构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致人损害的,教育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此前,《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同时,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也可以推出这一结论。不仅如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给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还应当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

    教师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特色。学校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具有过错的教师追偿,但这不归《侵权责任法》管。

   2. 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的时间、空间范围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不是无止境的,受到以下两方面的限制:①活动与空间范围。限于被监护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②时间范围。限于监护人被送进教育机构之后,被接回之前。上学前或者放学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教育机构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四)被监护人在精神病院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根据《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依照下列规则分担责任:①监护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②精神病院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精神病院具有过错的,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的责任”,意味着在精神病院与监护人的按份责任中,精神病院承担“次要责任”。③监护人与精神病院之间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④医生或者工作人员具有过错的,不承担连带责任。但精神病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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